权威性制定是相对于社会实效而言的,意思是具有权威性,法实证主义者以“权威性制定”和“社会实效”两个要素来定义法的概念。
有的实证主义者是以权威性制定作为法的概念的定义要素,有的是以社会实效作为定义要素。
但是,更多的法实证主义者是以这两个要素的相互结合来定义法的概念。
这两个定义要素可以在不同方面进行联结,而且可以从不同方面解释它们。
因此,就产生出了各种各样的法实证主义的法的概念。
可以将法实证主义者的法的概念区分为两类:以社会时效为首要定义要素的法的概念和以权威性制定为首要定义要素的法的概念。
“首要”意味着一类法的定义要素并不绝对地排除另一类法的概念的定义要素。
以社会实效为首要定义要素的法的概念的主要代表是法社会学和法现实主义。
以权威性制定为首要定义要素的法的概念的主要代表是分析主义法学,如奥斯丁、哈特,或纯粹法学的凯尔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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